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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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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最基本的特征。根据《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情形,具体如下:

1、资产显著不足的情形;

2、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的情形;

3、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的情形

4、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重要表征为股东与公司的组织、财产、账目、业务等发生混同;

5、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公司“脱壳”经营行为,实际控制该公司,但又以有限责任为掩护逃避责任的情形;

6、自然人、合伙企业等非法人以挂靠方式取得法人名义对外经营行为的情形;

7、国有独资公司被行政主管部门无度操纵、干预的行为,或者关联法人间的过度控制等等情形。

一、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1、股东存在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如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组织结构混同、住所混同等;

2、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公司财产“资不抵债”;

3、滥用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若前股东的行为符合上述情形,其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人人格否认后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后公司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

1、公司股东与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这种责任形式是一种比较严重责任形式,往往会适用于公司股东在主观上有滥用公司形式和股东有限责任来故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后果往往是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股东在资本不实部分内或在违法取得公司的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法律责任。如果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或不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额,或违规抽逃资金,或撤销、注销公司后无偿或低偿接收公司财产的,则应在资本不实部分范围内或取得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补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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